- 主文
- 事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 二、案經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深夜清晨及無人看守之際,遂行本件竊盜犯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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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陳延璽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995 號、第996 號、第997 號、第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戊○○、附表編號二某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屋主、甲○○、丁○○等人之財物(竊盜時間、地點、手段、過程、所竊取之財物及查獲過程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87號卷【下稱偵7387卷】第4 至5 頁、107 年度偵字第7788號卷【下稱偵7788卷】第9 頁、107 年度偵字第7629號卷【下稱偵7629卷】第5 至6 頁、107 年度偵字第7628號卷【下稱偵7628卷】第5 至6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74 頁、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181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蔡明翰、陳鉦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7387卷第6 至8 頁、偵7628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2頁、偵7629卷第7 至8 頁),並有附表編號一之回收場回收物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107年4 月13日職務報告(載明贓物已發還戊○○)各1 份及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見偵7387卷第12至22頁)、附表編號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查訪表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見偵7788卷第13至19頁、第20至21頁)、附表編號三、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在卷可稽(見偵7628卷第13至18頁、第21至32頁、偵7629卷第13至18頁),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鐵門1 扇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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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分別在不同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被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人均屬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公務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起,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陸續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4 年間因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該院108 年12月18日振行字第1080007849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至566 頁),而被告現仍因思覺失調症,在台安醫院住院治療,亦經本院向台安醫院調閱其在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至第145 頁),固足認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竊取餐車、鐵門是因為我想拿去變賣,換錢花用;
因為我缺錢,打算拿白鐵水塔、鋁條、白鐵水槽去變現等語,且對於其各次行竊之動機、行竊之手法、搬運贓物之過程等節均能具體陳述(見偵7387卷第4 頁、偵7788卷第9 頁、偵7628卷第6 頁、偵7629卷第6 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並坦承其知悉偷竊違法、因投機取巧而行竊,是為了想要賺錢才行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181 頁),併參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行均係刻意挑選在凌晨時分犯案,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知道如何規避查緝並選擇最佳行竊時間,再佐以被告本案所竊之餐車、鐵門、白鐵水塔、白鐵水槽、鋁條等物,均為易於變賣為現金之物品,可見被告行竊時能夠分辨並針對易於變賣現金之值錢物品下手等各情綜合觀之,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顯有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鐵門1 扇,經警查扣在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7788卷第13至16頁),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原所有人(見原審判決書第2 頁倒數第3 行之記載),未就扣案鐵門諭知沒收,即有未當;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乃科刑應審酌事項之一,乃係為透過對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瞭解其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以達到個案妥適量刑的目的。
而查,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現仍因該疾病住院治療中,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現在仍在住院中之生活狀況,於量刑時未將此納入量刑基礎,所為量刑容非妥適。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認量刑過重,請求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有前述未及審酌犯罪所得沒收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深夜清晨及無人看守之際,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見對於他人財權權之漠視,已危害一般民眾之財產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之財物均已經警尋獲後發還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107 年4 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7387卷第12頁、偵7628卷第18頁、偵7629卷第18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除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其他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仰賴被告父母扶養、目前無業,及其長期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且現仍住院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至同年9 月20日、103 年12月3 日至104 年1 月17日因思覺失調症陸續住院治療,復108 年2 月4 日因該精神疾病住院迄今,且被告無病識感,常因不規則服藥而出現干擾行為,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108 年12月18日振行字第1080007849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8 年12月10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2879函及所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台安醫院109 年2 月10日(109 )台安字第2844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264 、265 至566 頁、卷二第13至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鐵門1 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財物,均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除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7387卷第12頁、偵7628卷第18頁、偵7629卷第18頁),並據甲○○、丁○○證述屬實(見偵7628卷第8 頁、偵7629卷第8 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 罪刑、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 │犯意,於107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25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大門前,見│元折算壹日。 │
│ │戊○○所有之餐車1 輛(價值6 千元)置於│ │
│ │該址大門前,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之,│ │
│ │得手後即以推拉該餐車離去。嗣戊○○發覺│ │
│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
│ │獲(餐車已發還戊○○)。 │ │
├──┼───────────────────┼─────────────┤
│ 二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 │犯意,於107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徒手拆│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 │卸該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屋主所│鐵門壹扇沒收。 │
│ │有,裝置於該址門口之鐵門1 扇而竊取之,│ │
│ │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 │
│ │機車將之載運離去。嗣其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
│ │淡金路3 段7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
│ │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門1扇。 │ │
├──┼───────────────────┼─────────────┤
│ 三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 │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5 時許,在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212 巷2 號旁防火│元折算壹日。 │
│ │巷內,見甲○○所有之白鐵水塔1 個(價值│ │
│ │1 萬元)置於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
│ │旋將之搬離該處。嗣甲○○發覺遭竊,報警│ │
│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白鐵水│ │
│ │塔已發還甲○○)。 │ │
├──┼───────────────────┼─────────────┤
│ 四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 │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5 時30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元折算壹日。 │
│ │防火巷內,見丁○○所有之白鐵水槽1 個(│ │
│ │起訴書誤載為白鐵水塔1 個)、鋁條2 支置│ │
│ │於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將之搬離│ │
│ │該處。嗣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
│ │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白鐵水塔及鋁條均已│ │
│ │發還丁○○)。 │ │
└──┴───────────────────┴─────────────┘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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