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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94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啓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818公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惟原判決仍量處過重之刑度,故提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係以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條件,且亦構成累犯,先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再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後,併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顯已衡酌被告自首情狀,並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及個人狀況為審慎考量,而詳予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自應予尊重,則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當有誤會,無可憑採。
㈢再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又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甫於105 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故意再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見悔改,足徵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原審依法加重其刑,實無量刑過重之疑慮。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量刑客觀上既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被告依憑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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