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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王韡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1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58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796 號、第18296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時間、方式、金額,向星美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林浩雲(綽號「小雲」)、邱瑋成(綽號「邱小胖」)、李翊丞、胡耀瑋(綽號「小小胖」)(前開4 人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等5 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星美飯店前方公園飲酒後,邱瑋成與胡耀瑋前往星美飯店詢問有無房間可供休憩,惟該飯店櫃檯工作人員丙○○、乙○○向其等表示要等到該日上午6 點之後才有房間,竟因此心生不滿,邱瑋成、李翊丞先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一同前往上開星美飯店,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邱瑋成向該飯店之櫃檯人員丙○○、乙○○恫稱:「不行,後港老大要住,要立刻有房間」、「若未能立即有房間,將按門鈴騷擾其他客人」,並指著員工海報照片恫稱:「你就是這個人是不是?」等語後旋即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乙○○,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浩雲、李翊丞、邱瑋成復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共同前往上開星美飯店櫃檯,李翊丞、邱瑋成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等語辱罵丙○○、乙○○,李翊丞並持置放在櫃臺之糖果朝丙○○丟擲,足以貶損丙○○、乙○○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嗣於同日凌晨4 時49分許,林浩雲仍無法入住上開飯店,即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向丙○○、乙○○恫稱:「他們要做什麼,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後離去,甲○○、李翊丞、邱瑋成、胡耀瑋等人隨即依林浩雲之指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上開飯店,並以腳踹或丟擲物品之方式,砸毀星美飯店內之玻璃桌面、落地玻璃、桌子、椅子等物,致星美飯店所有之名家真跡掛畫1 幅破裂、泊車檯1座、泊車椅1 張、櫃檯木門1 扇、實木椅1 張、雨傘架1 個均斷裂、大盆栽2 個之花器破裂、植物散落、櫃臺玻璃桌面、自動門、落地窗等玻璃均破碎而損壞之,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星美飯店。
嗣因星美飯店員工劉維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暨星美飯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1、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浩雲、邱瑋成、李翊丞、胡耀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維俊、證人即星美飯店員工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10至14、17至19、23至27、33至38、61至69、119 至123 、127 至131 、135 至139 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72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浩雲、邱瑋成、李翊丞、胡耀瑋就上開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砸毀、破壞飯店物品之行為,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96 號、第18296 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浩雲等5 人於酒後僅因不滿星美飯店並無空房供其等休息,竟砸毀星美飯店內之物品,造成星美飯店受有非小之財產損害,顯然無尊重他人及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雖與告訴人星美飯店、丙○○及乙○○於本院達成和解(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30 號卷第139 至141 頁),迄今未依和解內容給付任何賠償(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30 號卷第147 頁),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分期給付告訴人和解金,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 月,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而被告上訴意旨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或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星美飯店、丙○○及乙○○達成和解,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76 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30 號卷第139 至141 頁、本院簡上卷第69、8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時間、方式、金額,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記事項:
被告應支付星美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共新臺幣7 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並匯入星美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指定之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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