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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孟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第7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常孟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常孟豪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王義誠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時,見常孟豪乘坐陳葦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而未配戴安全帽,即上前攔查,並要求其將安全帽配戴完畢始繼續乘車,然因常孟豪僅配合將安全帽戴上而未繫扣環,經警員王義誠制止後,常孟豪即下車徒步往前行走,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警員王義誠辱罵「媽的」等語,經警員王義誠上前詢問後,接續再對警員王義誠辱罵「媽的,米蟲」等語,均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義誠名譽及公務執行之尊嚴,警員王義誠遂以常孟豪為涉嫌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詎常孟豪為避免遭警逮捕,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王義誠執行逮捕過程中,徒手施反抗於王義誠,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義誠執行公務,王義誠並因而受有右手2 ×2 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義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頁、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義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49頁),復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現場錄影譯文(見偵卷第15至18頁)、擷圖(見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 年1 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及第309條雖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及第309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被告先後以「媽的」、「媽的,米蟲」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實施,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及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辱罵告訴人之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又被告另以一徒手反抗告訴人之行為,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2 罪名,亦係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再行為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上開2 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罰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及第309條經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裁判,容有不合。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向告訴人給付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87 號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2 萬5000元完竣等情,有本院前開和解筆錄(見審易卷第37頁)與本院書記官向告訴人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6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依和解條件所示之金額履行完畢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難認允當。
是被告以其有意給付和解金額,請求於給付完畢和解金後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洽之處,而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媽的」、「米蟲」等語,復以徒手使告訴人受有右手2 ×2 公分紅腫之傷害,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身體法益與公務執行之尊嚴及圓滑性所生之損害;
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2 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之犯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妻子懷孕,受僱擔任搬運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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