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簡上,186,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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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信


張宏汶



于子玉



韓偉綸


鄭博宇


謝瑋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1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信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張志信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張宏汶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㈠黃艷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0號之承鋼工程有限公司及森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負責人,何家進為其員工。

107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張志信與友人在系爭工廠隔壁鐵工廠(下稱隔壁鐵工廠)烤肉飲酒,因系爭工廠機具運作音量問題,張志信認為影響酒興,乃前往系爭工廠,即由該大門進入系爭工廠內,與何家進發生口角爭執,何家進關閉工廠機具後,張志信離開系爭工廠,仗酒使氣而在系爭工廠大門外便溺,何家進上前制止,二人即生口角,張志信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之犯意,由該大門侵入系爭工廠內,徒手毆打何家進頭部及臉部,致何家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隔壁鐵工廠負責人制止後,張志信始返回隔壁鐵工廠。

㈡何家進告知黃艷文上開遭毆打情事,黃艷文即前往隔壁鐵工廠詢問,張志信益生不滿,另萌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張宏汶、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在系爭工廠外,徒手毆打何家進及黃艷文,嗣何家進、黃艷文二人不敵,遂避入系爭工廠,張志信等人見狀,即利用系爭工廠大門鐵捲門開啟之機會,由該大門進入系爭工廠內,張宏汶持攜帶之辣椒水噴霧,于子玉持攜帶之金屬製品,韓偉倫持攜帶之白銀色金屬製棍棒,不詳成年人持攜帶之電擊棒、金屬製棍棒,張志信持系爭工廠內之塑膠椅,謝瑋綸持系爭工廠內之掃把,共同徒手、持甩棍、電擊棒、金屬製棍棒、系爭工廠之椅子、三角錐、掃把,毆打何家進及黃艷文,張宏汶另朝何家進與黃艷文噴射辣椒水噴霧,致何家進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黃艷文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撕裂傷、面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嗣何家進、黃艷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家進、黃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志信、張宏汶、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下合稱被告等6 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117 、16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張志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 、260-264 頁),證人何家進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8 月29日下午9 時30分許,伊在系爭工廠內加班,隔壁工廠有人大聲叫囂說機器運轉聲音很吵,隨後張志信走進工廠內大聲咆哮,伊將機器關閉,張志信離開後在工廠門便溺,伊看見後便制止,張志信離去前還不斷叫囂,約5 分鐘後張志信又再度回到工廠,不斷揮拳攻擊伊之頭部,隔壁工廠老闆聽到後進來勸架,張志信才邊叫囂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1-3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8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伊在加班,為開車進入工廠內裝載物品,鐵門開著,張志信第一次毆打伊是在工廠內。

張志信一進來系爭工廠就在叫囂,伊未回應,關掉機台未再動作,張志信還是繼續叫囂,伊請張志信離開系爭工廠區域,張志信又繼續叫囂,後來張志信走出系爭工廠門口上廁所,伊問張志信為何在門口上廁所,張志信走掉沒多久又回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何家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4頁)足資佐證,被告張志信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張志信於107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何家進之同意,進入系爭工廠,並在系爭工廠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何家進,被告張志信此部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犯行,至為明確。

㈡1.上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 、231 、260-264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家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1-32 、34-36 、104-105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艷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37-39 、106 頁)、證人連培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9-170 頁),並有告訴人何家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4頁)、告訴人黃豔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森騰營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154-158 頁)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271-285 頁)。

2.⑴證人黃艷文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大約10人傷害伊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何家進於警詢時、偵訊時證稱:對方大約有10個人傷害伊等語(見偵卷第35、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應該不只6 人,人數很多,伊無法確定多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認除被告等6 人外,另有其他成年男子數名共同侵入系爭工廠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黃艷文。

⑵身著藍色上衣、深色短褲及涼鞋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何家進有揮打之動作,且手持銀白色棒狀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271-28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等6 人均否認為該身著藍色上衣、深色短褲及涼鞋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穿上衣之顏色及花紋、鞋子之樣式,及手持之物品,與被告等6 人之穿著及所持物品確有不同乙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徵證人何家進、黃艷文關於侵入系爭工廠並毆打其等之人非僅被告等6 人之證述,實屬可採。

⑶是以,足見除被告等6 人外,另有其他成年男子數名共同侵入系爭工廠,分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黃艷文(起訴書僅認定記載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僅有被告等6 人,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3.綜上,足認被告等6 人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證人何家進於警詢時證稱:毆打伊之人,有以工廠外擺放之三角錐攻擊伊,其他人手中持武器,包括甩棍、電擊棒、塑膠椅、辣椒水、鐵棍等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訊時證稱:在工廠外面,對方是先用拳頭打,後來進到工廠內,有拿工廠內之三角椎、椅子打人,對方有自備電擊棒、甩棒,辣椒水到場用來打人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廠現場有椅子、三角錐、掃帚,對方自己有帶鐵棒、棍棒、甩棒等物,進來系爭工廠時,隨手抓系爭工廠內器具,如三角錐、椅子等物開始打伊及黃艷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

證人黃豔文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以甩棍、電擊棒、塑膠椅、辣椒水、鐵棍、交通錐等傷害伊及何家進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偵訊時證稱:對方從工廠外面先用拳頭打,後來進到工廠時,有拿工廠內之三角椎、椅子打人,對方有自備電擊棒、甩棒,辣椒水、棍棒打伊及何家進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被告張志信持黃色塑膠椅,被告張宏汶持長條棒狀物(即辣椒水噴霧),被告于子玉持黑色物品,被告謝瑋倫持掃把,不詳成年人持銀白色棒狀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271-285 頁),足認被告張宏汶持攜帶之辣椒水噴霧,被告于子玉持攜帶之金屬製品,被告韓偉倫持攜帶之白銀色金屬製棍棒,不詳成年人持攜帶之電擊棒、金屬製棍棒,被告張志信持系爭工廠內之塑膠椅,被告謝瑋綸持系爭工廠內之掃把,共同徒手、持甩棍、電擊棒、金屬製棍棒、系爭工廠之椅子、三角錐、掃把,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黃艷文,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等6 人尚有持金屬製棍棒、系爭工廠內之掃把等物為傷害告訴人何家進、黃艷文之工具,應予補充。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6 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6 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等6 人為本案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000 元。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

㈡1.核被告張志信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等6 人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2.被告等6 人間,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傷害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證人何家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在加班,切台會有一些噪音,被告張志信嫌噪音太吵,過來與伊爭吵,被告張志信一直過來叫囂,又在系爭工廠門口上廁所,伊問被告張志信為何在系爭工廠門口上廁所,被告張志信沒什麼回答就回去,後來又過來就打伊,隔壁工廠老闆聽到後近來勸架,被告張志信才邊叫囂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1-32、105 頁、本院卷第226 、233 頁),足見被告張志信因系爭工廠機具運作音量問題及告訴人何家進制止其便溺,因而於107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侵入系爭工廠內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何家進,經隔壁鐵工廠負責人制止後,被告張志信始返回隔壁鐵工廠,被告張志信該次侵入建築物及傷害告訴人何家進之行為,業已完成終了,甚為明確。

⑵證人何家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致電跟黃艷文說我在工廠被打,約10幾分鐘後,黃艷文到場問伊怎麼了,伊陳述在加班,被告張志信從隔壁衝過來打伊,黃艷文走到隔壁工廠外面問「誰打我員工」,後來沒有消息,黃艷文就走回來,接著隔壁一群人就跑過來,伊聽到對方說「是不能打你員工,是不是?」,接著就開始一陣亂打,然後一直打到廠內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236 、239 頁),證人黃艷文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8 月29日晚間10時許,伊接到何家進電話說在工廠加班被人家打,伊從住居處回到工廠,問何家進為何被人家打,何家進說因為加班可能吵到人家,伊就去隔壁問是什麼事,隔壁鄰居說是喝酒也沒講什麼,伊就回工廠,要叫何家進去驗傷並報警,後來不到1 分鐘,就陸續有10幾個人到工廠,對方是從工廠外面就是先用拳頭打,後來進到工廠的時候,有拿工廠內三角椎、椅子打人,對方有自備電擊棒、甩棒,辣椒水、棍棒打伊及何家進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張志信因告訴人黃艷文至隔壁鐵工廠詢問告訴人何家進遭毆打情事,益生不滿,另行起意再夥同被告張宏汶、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不詳成年人數名,侵入系爭工廠並毆打告訴人何家進、黃艷文。

⑶從而,被告張志信先因工廠機具運作音量及便溺遭制止後而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經隔壁鐵工廠負責人制止後,返回隔壁鐵工廠,其該次犯行已經終了,復又另因告訴人黃艷文至隔壁鐵工廠詢問告訴人何家進遭毆打情事之故,因而先後分別實施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是以,被告張志信基於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前開二犯罪行為,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信先後為事實欄二、㈠、㈡之傷害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一罪云云,尚有未洽。

4.被告張志信、被告等6 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目的而為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故在行為之本質上實難以切割為二各自獨立之行為,二者自具有關聯性,而非二個完全截然無關之犯罪事實,客觀上自合於行為局部之同一性,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免過度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張志信如事實欄二、㈠所為,被告等6 人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建築物、傷害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5.又被告張志信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張志信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張宏汶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其等前案所犯罪質非與本案完全相同,均於前案執行完畢3 年後即再犯本案,且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犯罪名均未顯較前案為輕,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其等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原審認被告等6 人傷害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張志信如事實欄二、㈠係無故侵入系爭工並傷害告訴人何家進,又被告等6 人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為犯行,尚有其餘數名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為之,原審認定被告張志信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未侵入系爭工廠,在系爭工廠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如事實欄二、㈡之共同正犯僅有被告等6 人,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

㈡被告張宏汶持攜帶之辣椒水噴霧,被告于子玉持攜帶之金屬製品,被告韓偉倫持攜帶之白銀色金屬製棍棒,不詳成年人持攜帶之電擊棒、金屬製棍棒,被告張志信持系爭工廠內之塑膠椅,被告謝瑋綸持系爭工廠內之掃把,共同徒手、持甩棍、電擊棒、金屬製棍棒、系爭工廠之椅子、三角錐、掃把,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黃艷文,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等6 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及黃艷文,容有未洽。

㈢被告張志信先後為如事實欄二、㈠、㈡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原審認定被告張志信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而為上揭犯行,容有違誤。

㈣被告張志信侵入系爭工廠而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夥同被告張宏汶、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及不詳成年人數名,持前開物品而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告張志信基於不同之意思活動而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則原審以被告張志信未侵入系爭工廠而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等6 人徒手毆打告訴人2 人為依據,就被告張志信判處拘役50日,就被告張宏汶判處拘役40日,就被告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判處拘役30日,量刑亦有未當,則檢察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於法未合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張志信張志信因系爭工廠機具運作音量問題及告訴人何家進制止其便溺之細故,即侵入系爭工廠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何家進,另因告訴人黃艷文前往隔壁鐵工廠詢問告訴人何家進遭毆打情事,再夥同被告張宏汶、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不詳成年人數名等人無故侵入系爭工廠,徒手或持前開物品毆打或持辣椒水噴告訴人黃艷文、何家進,不僅造成告訴人2 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傷勢,亦生危害於他人居住、生活安寧,顯見其等衝動控制能力不足,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等6 人在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行為態樣,被告張志信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不鏽鋼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被告張宏汶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業水電、日薪1,000 餘元,被告于子玉自承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經營家中麵店、日薪800 元至1,000 元,被告韓偉綸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300 元,被告鄭博宇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擔任油漆工、日薪1,200 元,被告謝瑋倫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做工地為生、日薪1,100 元至1,200 元(見本院卷第26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張宏汶所持用之辣椒水噴霧,被告于子玉所持用之金屬製品,被告韓偉倫所持用之白銀色金屬製棍棒,不詳男子持用之電擊棒、金屬製棍棒,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6 人所有,且均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明定。

原審就被告張志信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為犯行漏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而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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