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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鎮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簡字第70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鎮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前1 、2 日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流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經民眾舉報而在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294 號後方廢棄空屋內為警查獲,司法警察經游鎮陽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 個,並徵得游鎮陽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游鎮陽於109 年3 月19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97 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0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臺灣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至17、19、20、21、22、23至24頁),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命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8 年1 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5 年,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於104 年3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均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間隔相當期間,此次所為與其等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故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警惕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僅於刑事上訴狀記載「不服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提起上訴,嗣後亦未再補充任何上訴理由,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自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 個中取出之白色粉末殘渣,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原審審易卷第103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白色粉末殘渣之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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