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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凱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乃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本件原審係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依法就法定刑度加重後,斟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單身、尚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其量刑自無違法不當。
至被告原於上訴理由所述採驗尿液程序違法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而不再爭執,茲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量刑客觀上既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被告依憑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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