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簡上,99,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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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具結書人欄「黃錦鍊」署押共貳枚、「黃錦鍊」身分證正本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家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富華街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劉家瑋另基於冒用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 月16日11時30分許,持拾獲之黃錦鍊身分證(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439 號3 樓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內,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申請人、具結書人等欄位偽造「黃錦鍊」署押2 枚,再持之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王怡尹行使,足生損害於黃錦鍊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王怡尹查驗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劉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劉家瑋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命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再犯,由同法院少年法庭於89年4 月7 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復於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縱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追訴、處罰,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1頁)、偵查中(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77至78頁)自白不諱,且據證人王怡尹(見偵卷第22至25頁)、沈家穎(見偵卷第26至28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復有黃錦鍊之身分證正本、影本及被告填載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各1張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據前開證人王怡尹、沈家穎所述可知,其等因察覺被告申請有異,因而聯繫身分證上之本人黃錦鍊時,黃錦鍊表示其身分證在前幾天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與被告偵查中自承係在案發前2 、3 個月在淡水區大忠路上撿到該身分證等情相符(見偵卷第54頁),堪認黃錦鍊之身分證於案發前即已遺失,而為被告拾獲等情。

承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持他人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違反戶籍法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屬不該,又為隱匿身分,前於106 年2 月間冒用「黃錦鍊」名義應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馬簡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再次冒用他人身分申請戶籍謄本,除影響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亦侵害身分證所有人戶籍資料之隱私,所為非是,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而冒名申請他人戶籍謄本為承辦人員即時發現,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安裝監視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至4 萬元、離婚、尚有同居人之2 名子女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5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然原審㈠未予查明被告所使用身分證之來源究為拾獲或他人所交付等情,逕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持拾獲或他人交付之黃錦鍊身分證件」,已有認定事實之不當;

㈡扣案之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黃錦鍊」身分證影本各1 紙,業經被告交付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而行使,已非屬於被告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原判決仍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被告於上訴時雖未檢具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然原判決上揭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於106 年2 月間即曾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馬簡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再次持他人身分證冒用他人身分申請戶籍謄本,除影響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亦侵害身分證所有人戶籍資料之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具病患性質,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屬自我戕害身體之行為,對社會所生損害較低,另其冒名申請他人戶籍謄本為承辦人員即時發現,所生危害尚小,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量其自承國中畢業、離婚、尚有同居人之2 名子女由其扶養、現從事安裝監視器工作、月薪3 萬5 千元至4 萬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17 號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時所交付予承辦公務員辦理之「黃錦鍊」身分證正本1 張,為其另行拾獲(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為屬於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前開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上簽立之「黃錦鍊」署押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均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訂同年9月30日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放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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