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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均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均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均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經查,受刑人簡均維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
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自受前開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簡均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8 日 │
├──────┼──────┼──────┼──────┤
│犯罪日期 │106.05.17 │106.05.17 │106.05.18 │
│ │ │ │ │
├──────┼──────┼──────┼──────┤
│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6 │新北地檢106 │臺北地檢106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號 │18492 號、第│18492 號、第│13482 號 │
│ │18493 號 │18493 號 │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 │案號│106 年度簡字│106 年度簡字│106 年度易字│
│最 後│ │第5040號 │第5040號 │第683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6.10.11 │106.10.11 │106.12.26 │
│ │日期│ │ │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6 年度簡字│106 年度簡字│106 年度易字│
│ │ │第5040號 │第5040號 │第683 號 │
│ ├──┼──────┼──────┼──────┤
│ │判決│106.11.10 │106.11.10 │107.01.30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6 │新北地檢106 │臺北地檢107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18621 號 │18621 號 │1218號 │
│ ├──────┴──────┤ │
│ │編號1 至2 經新北地院以106 │ │
│ │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定應執│ │
│ │行刑拘役40日 │ │
│ ├─────────────┴──────┤
│ │編號1 至3 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8 │
│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 │
└──────┴────────────────────┘
┌──────┬──────┐
│編號 │ 4 │
├──────┼──────┤
│罪名 │竊盜 │
│ │ │
├──────┼──────┤
│宣告刑 │拘役25日 │
├──────┼──────┤
│犯罪日期 │106.02.22 │
│ │ │
├──────┼──────┤
│偵查(自訴) │士林地檢106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 │
│號 │16884 號 │
├───┬──┼──────┤
│ │法院│士林地院 │
│ ├──┼──────┤
│ │案號│107 年度審簡│
│最 後│ │字第260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7.08.15 │
│ │日期│ │
├───┼──┼──────┤
│ │法院│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 年度審簡│
│ │ │字第260 號 │
│ ├──┼──────┤
│ │判決│107.09.15 │
│ │確定│ │
│ │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 是 │
│金之案件 │ │
├──────┼──────┤
│備註 │士林地檢107 │
│ │年度執字第 │
│ │57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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