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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川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7 年1 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1 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嗣受刑人於107 年1 月20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1 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1804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151804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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