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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鄭子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子安母親年邁體衰無人奉養,且聲請人有固定住所與正當職業,並無逃亡之虞,保證隨傳隨到,為此懇請體恤聲請人家庭環境因素,賜准予交保候傳,實感德便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其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先前即有多次提供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聲請人自稱係因高利貸集團要求下為本件犯行,則被告非無可能再因經濟因素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聲請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查聲請人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聲請人於上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1 月即108 年6 月間,即再犯情節較為嚴重之本案,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其屢屢再犯,再佐以被告自稱係遭高利貸逼迫為之,以其所為該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相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再為上開犯行。
㈢至聲請人稱有老母待奉養、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云云,均與前述本院認有反覆實施相同詐欺犯罪之虞無涉。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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