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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
受刑人於104年12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後分別: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⑷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前揭⑴至⑶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就前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假釋中裁付保護管束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104年12月1日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80150811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150811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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