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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1年1 月,並於107 年2 月1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9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⑴105 年度審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 月(17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1 月(9 次),檢察官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⑵106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上開上訴部分,改判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 月(11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 月(6 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⑶106 年度湖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⑷106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6 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⑸106 年度湖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⑴至⑸所示案件,經本院以⑹108 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⑺107 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7 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7 年度審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7 年度審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7 年度審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⑺所示5罪,經本院以⑻108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受刑人於107 年2 月18日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揭⑹、⑻所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9 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3023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9 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80183023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業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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