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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弘
具 保 人 彭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欣因被告陳宇弘於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25 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刑保字第75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本案被告陳宇弘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月11日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同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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