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1265,2019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以彤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楊谷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谷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谷駿因受刑人即被告謝以彤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以彤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保工字第165 號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字第7277號執行中,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8日士檢家庚107 執字第7277號通知1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2 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26日士檢家執庚緝字第1908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

再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8日士檢家庚107 執字第7277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㈢又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