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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柯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刑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尚未與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已於108 年6月4 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未執行完畢之刑即附表編號4 至11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原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附表編號9 至11各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
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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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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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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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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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3 月23日為│107 年4 月9 日為│106 年12月26日18│
│ 犯罪日期 │警採尿前回溯96小│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許 │
│ │時內之某時許 │時內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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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緝字第163 號│毒偵緝字第163 號│毒偵字第220號 │
│號 │、第164 號 │、第16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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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107 年度士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516 號 │516 號 │792 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7.08.31 │ 107.08.31 │ 107.10.31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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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107 年度士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516 號 │516 號 │792 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7.10.16 │ 107.10.16 │ 108.01.09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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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 │1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已於108 年6 月│
│ │4 日執行完畢;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
│ │108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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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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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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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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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1 月10日15│107 年5 月底某時│107 年6 月13日20│
│ 犯罪日期 │時47分許為警採尿│許 │時許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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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685 號 │毒偵緝字第240 號│毒偵緝字第240 號│
│號 │ │、第241 號、第24│、第241 號、第24│
│ │ │2 號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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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年度湖簡字第│108 年度湖簡字第│
│ │ │26 號 │15 號 │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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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8.03.28 │ 108.01.31 │ 108.01.31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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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年度湖簡字第│108 年度湖簡字第│
│ │ │26 號 │15 號 │15 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8.03.28 │ 108.06.27 │ 108.06.27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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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 備 註 │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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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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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護照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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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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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6 月18日16│107 年7月9日某時│105 年1 月1 日至│
│ 犯罪日期 │時許 │許 │12日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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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緝字第240 號│毒偵字第1935號 │偵緝字第1838號 │
│號 │、第241 號、第24│ │ │
│ │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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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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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8 年度湖簡字第│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年度上訴字第│
│ │ │15 號 │76 號 │477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8.01.31 │ 108.06.11 │ 108.05.08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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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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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8 年度湖簡字第│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年度台上字第│
│ │ │15 號 │76 號 │2379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8.06.27 │ 108.06.11 │ 108.07.25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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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 │
│ 備 註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
│ 編 號 │ 10 │ 11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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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8月22日 │107年7月2日 │ │
│ 犯罪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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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982號 │毒偵字第102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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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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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湖簡字第│ │
│ │ │57號 │2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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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8.03.29 │ 108.07.29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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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湖簡字第│ │
│ │ │57號 │227號 │ │
│判 決├──┼────────┼────────┼────────┤
│ │判決│ 108.08.06 │ 108.08.20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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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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