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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祖賢
具 保 人 陳聯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聯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聯澄因受刑人即被告熊祖賢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經具保人陳聯澄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8 年7 月10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節,有刑保I 字第6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等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許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 日士檢家執己緝字第1957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8 年8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其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住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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