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法。
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2 罪之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所犯各罪間隔時間非長,並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具有成癮性、短時間難以戒斷之特性,兼酌二罪之情節、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毒品犯罪之病態性等一切情狀,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宣 告 刑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9 月26日上午6 │107 年12月25日中午 │
│ │時許。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8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72號 │字第290 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460 │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6 月13日 │108年6月28日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460 │
│判 決│ │ │號 │
│ ├────┼──────────┼──────────┤
│ │判 決│108年6 月13日 │108年7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第3760號 │第4445號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