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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安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4 年4 月20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
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各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9 罪)│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24日16 時許 │①103 年6 月26日19時50分許 │
│ │ │②103 年7 月1 日19時15分許 │
│ │ │③103 年8 月8 日0 時30許 │
│ │ │④103 年8 月10日0 時30分許 │
│ │ │⑤103 年8 月13日22時44分許 │
│ │ │⑥103 年8 月18日20時許 │
│ │ │⑦103 年8 月27日17時許 │
│ │ │⑧103 年8 月28日15時31分許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9 月28 │
│ │ │ 日,應予更正) │
│ │ │⑨103 年9 月5 日18時許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2│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888 │
│機關年度案號│號 │、114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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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 │ 104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4 年1 月30日 │ 104 年5 月27日 │
│ │日期│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 │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
│ │ │ │ │
│判 決├──┼──────────────┼──────────────┤
│ │判決│ │ │
│ │確定│ 104 年4 月20日 │ 104 年8 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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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2184號│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他字第1616│
│ │ │號(臺灣高檢104 年度執字第21│
│ 備 註 │ │1 號) │
│ ├──────────────┴──────────────┤
│ │編號1 至3 經臺灣高院104 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8 │
│ │年10月確定(臺灣高檢104 年度執更字第295 號)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 轉讓禁藥罪 │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24日某時 │103 年7 月11日22時30分許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888 │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4457號│
│機關年度案號│、11439 號 │ │
├───┬──┼──────────────┼──────────────┤
│ │法院│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 │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4 年5 月27日 │ 105 年12月21日 │
│ │日期│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 │
│ │ │ │ │
│判 決├──┼──────────────┼──────────────┤
│ │判決│ │ │
│ │確定│ 104 年8 月20日 │ 105 年12 月21日 │
│ │日期│ │ │
├───┴──┼──────────────┼──────────────┤
│ │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他字第1616│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864 號│
│ │號(臺灣高檢104 年度執字第21│ │
│ │1 號) │ │
│ 備 註 ├──────────────┼──────────────┤
│ │編號1 至3 經臺灣高院104 度聲│ │
│ │字第33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8 年10月確定(臺灣高檢104 年│ │
│ │度執更字第295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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