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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智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363 號、108 年度士簡字第517 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內關於「107.7.1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7 月17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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