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13,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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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啟惠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啟惠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啟惠(下稱被告)業經鈞院諭知無罪判決,足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嫌疑,本件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至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34號),於民國106年1 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2 月21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於107 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無罪,已無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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