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1302,2019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何進明因犯妨害家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何進明因犯妨害家庭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侵簡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 所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