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1312,2019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美慧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8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美慧業已坦承犯行,並勇於面對刑責,現因租屋處遭竊,亟需被告親自處理報案事宜,以利儘速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避免尚在貸款中之車輛因被告羈押無暇看管而遭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吳美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16號、第4617號、第7066號、第755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第1201號),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復自同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認犯行,復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上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被告先前為免遭監聽查緝,多與通話對象以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再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在外財物遭竊亟需其親自報警處理或另行放置妥善處所看管乙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