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志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罰金新臺幣6,000 元,│罰金新臺幣8,000 元,│罰金新臺幣5,000 元,│
│ 宣 告 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 次 │1,000 元折算1 次 │1,000 元折算1 次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10/31 │107/11/12 │107/10/30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4808號 │第2324號 │第1673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8609號 │108年度簡字第1168號 │108年度簡字第117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8日 │ 108年02月27日 │ 108年02月22日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8609號 │108年度簡字第1168號 │108年度簡字第117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年01月19日 │ 108年04月09日 │ 108年03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 至4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60號裁定定應執行│
│備 註│刑為罰金新臺幣2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罰金新臺幣8,000 元,│罰金新臺幣4,000 元,│罰金新臺幣6,000 元,│
│ 宣 告 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 次 │1,000 元折算1 次 │1,000 元折算1 次 │
│ │(共2 罪)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12/23、26 │107/12/29 │107/12/29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年度速偵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2號 │第3498號 │第3498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595號 │108年度士簡字第512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03月27日 │ 108年07月31日 │ 108年07月31日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595號 │108年度士簡字第512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年05月03日 │ 108年09月09日 │ 108年09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 至4 業經臺灣新│編號5 、6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512 號│
│備 註│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9,000 元,如易服│
│ │聲字第2860號裁定定應│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8│ │
│ │,000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1 日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