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淑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3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夏詩景在本案亂報警和呼叫保全霸凌,吾於全案結束1.將至民事法庭申告告訴人與主管等人自民國105 年至108 年開庭結束後,又無理取鬧呼叫保全霸凌侵權自由等賠償,欲向民事法官證明告訴人與主管亂呼叫,請法官准許調閱copy告訴人與員警交出之監視畫面。
三總寄給我的告訴人與主管陳學亮非法調閱監視器公文,因疏於保留,僅剩給予法院那張,請法官准許至法院找書記官影印1份供自己存檔。
收到檢察官上訴書後,未看見開庭證據公文,光碟移送高院,請法官將開庭監視器畫面、公文、光碟片等相關證據移交高等法院,因告訴人開庭多次前後證詞不一,請法官將2 次開庭錄影檔寄至高等法院,證實告訴人一直說謊誣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吾將於高等法院請法官傳喚107 年10月31日至現場處理員警李姿瑩、冼裕程,證實三總謊稱無事發全場監視畫面,致證據流失,三總湮滅證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有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可資參照。
依上開解釋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已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大法官要求立法者自該號解釋公布後1 年內,須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加以修正,且立法者縱未予修正,法院亦得依被告請求付予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
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僅謂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於前開解釋公布後,本院自得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對上開規定為合憲性解釋,認定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卷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所欲聲請之內容,實係欲聲請付與其先前提出於本院,並經本院附卷相觀文件之影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然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內資料影本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3 號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且於108 年9 月10日宣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業經審結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況該案係判決聲請人無罪,聲請人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從而其自無為提出上訴理由而有聲請影印卷證之需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