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乾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乾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而自民國106 年1 月3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1 月1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9 年12月20日,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10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2717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
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既未對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就上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賴文乾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0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271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7171 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