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玲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玲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玲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06年5 月2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應予更正)。
受刑人於105 年8 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10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06 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5年8月24日送監執行,本院並為受刑人上述各罪之最後裁判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所述確定判決、裁定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2440 號核准假釋,此亦有聲請書後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2441 號函及該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內之記載可稽。
故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