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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瓊方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執聲付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瓊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瓊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及本院於100 年9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8 月。
受刑人於99年1 月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10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99年1 月8 日入監服刑,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10月18日以法授矯字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244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
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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