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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齊培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齊培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8 年9 月6 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併予指明,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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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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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 │竊盜 │
│ 罪 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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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罰金新臺幣12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
│ 宣 告 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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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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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27日 │108年1月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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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偵查(自訴)機關 │107 年度偵字第18308 │108 年度偵緝字第627 │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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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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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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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湖簡字第12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396 │
│事實審│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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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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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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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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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湖簡字第12號│108 年度士簡字第396 │
│判 決│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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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3月11日 │108年9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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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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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108 年度罰執字第128 │108 年罰執字第332號 │
│ │號(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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