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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聖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聖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聖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游聖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108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108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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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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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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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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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 年6 月21日 │107 年9 月3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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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 │年度偵字第175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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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108 年度易字第328號 │
│實├──┼───────────┼───────────┤
│審│判決│107 年12月26日 │108 年9 月6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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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108 年度易字第328號 │
│決├──┼───────────┼───────────┤
│ │確定│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9 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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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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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2117號(已執│年度執字第5220號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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