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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坤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鳴因附表等四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鳴因犯附表等4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其提出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足堪信實,且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之數罪,亦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應合併定其執行刑;
惟因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既合併定其執行刑,即不得再予易科罰金之故,而無須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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