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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兄 廖文毓
被 告 廖文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身分,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魁所涉案件業經審結,希望能以較低具保金額讓被告能交保,讓被告得以好好工作以照顧幼子、安頓家庭等語。
二、查被告廖文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依其犯案情節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認均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羈押,並於108 年2 月21日予以延長羈押2 月。
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且被告所犯罪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其所為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於108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在案,其犯行顯屬重大,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依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家庭狀況,並衡酌本案尚未確定,且其所犯罪名判決之刑度,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因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為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社會秩序,亦確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消滅,聲請意旨以其要處理家境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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