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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敏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敏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洪敏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本院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8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洪敏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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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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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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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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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7 月13日7 │107 年8 月2 日17│ │
│ 犯罪日期 │時許至同日7 時32│時許至同日17時31│ │
│ │分許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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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7773 號 │偵字第12057 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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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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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07 年度士交簡字│ │
│ │ │1803號 │第866 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7.09.05 │ 107.10.26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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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07 年度士交簡字│ │
│ │ │1803號 │第866 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7.10.06 │ 108.01.03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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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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