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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鉑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鉑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鐘鉑賢因對未成年人性交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7 年度審侵簡字第5 號判決、107 年度撤緩字第129 號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在卷可按,首堪認定屬實。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1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11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雖該罪(即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 年,乃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若欲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惟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聲請人顯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1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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