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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智丞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智丞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黃隆源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所述與部分證人所述不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另於108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羈押應為保全證據,而非處罰被告之手段,法院更應用侵害人權最小的限度來達成目的,不難單以「嫌疑重大」或「犯下重罪」作為羈押唯一要件,故請法院審酌本案已近結案程度,以觀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釋金作為擔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審判及未來刑罰之執行順利進行。
況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被告年已60歲,以油漆工為業,因沉重經濟壓力迫使而觸法,對此深感後悔,請法院體諒被告尚有高齡母親需安養照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故所謂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第2款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楊智丞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隆源4次、鄧介平2次、吳清德2次、陳國祥2次,並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銀村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卷第59頁至第78頁、第154頁、第169頁第171頁),且經證人黃隆源、鄧介平、吳清德、陳國祥、謝銀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13489號〈下稱偵字第1348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71頁至第373頁、第389頁至第395頁、第417頁至第423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89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25頁至第251頁、偵字第14969號卷第143頁至第155頁、第173頁至第183頁),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10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於107年6月25日持搜索票至其住所查緝時,即從住所之氣窗鑽出逃逸,且因知悉遭警方追緝後,即拋棄原行動電話、不回原住所,四處躲藏、居無定所,期間長達2月之久,嗣於同年8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13489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17頁、第33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89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1頁),顯然被告已有規避本案查緝而逃亡之事實。
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販賣毒品次數亦高達10次,其當可預見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判決之刑度必然極重,是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且不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消滅。
(三)又本案雖已於108年3月8日辯論終結,惟全案既尚未確定,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能提出之保證金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替代之。
被告復未提出有同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年已60歲,以油漆工為業,因沉重經濟壓力迫使觸法,現有高齡母親需安養照顧云云,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且本案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自難執此為停止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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