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26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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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鴻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鴻銘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鴻銘(下稱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並繳納易科罰金完畢,請求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保全證據外,刑事訴訟法上尚含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可得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照情節輕重各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項,其中羈押乃最嚴重之手段,若論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出海洵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實係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法院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有無遭受影響納為判斷依據,忖度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裁量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限制住居乃圖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劃歸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是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必要性之衡酌,須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會否遭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70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裁定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在案。

茲因被告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1頁至第13頁),是本案既已審結並已執行完畢,自無繼續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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