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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經本院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家中環境處於貧寒家庭,家中尚有年邁67歲母親,妻子患中度憂鬱症,及1 名女兒仍在就學,學費生活上開支甚大,家中經濟困境中,根本無法幫被告負擔鉅額5 萬元交保金,108 年2 月22日致電家人辦理具保,妻子手機經撥打後關機中,致電母親時聲稱沒有錢幫忙具保,因家中此境,導致覓保無著而還押,被告擔心牽掛妻子、女兒及母親一切情況,入所前從事磁磚工程,亦是家庭經濟支柱,生活上開銷是被告賺錢養家維持,另外對於被害者的傷害及損失積極來賠償,趁執行前認真工作多賺些錢留給家庭使用及賠償被害者,被告收押期間每日抄心經,體悟3 句佛經文:不生不滅,不垢不淨,不增不減,經文意境,被告悟了:中心善念思想,因果報應種何因得何果,善念壞念一念之間皆因過,被告深知錯悔悟,錯何處,傷了他人,傷了親情,誤了自我,痛定思痛,會端正自我行為,會依正當之念,把握當下,好好過生活,被告所犯案件經警、偵、審均坦承不諱,使案件訴訟順利明朗,顯無難以追訴之情況,絕不會有畏罪逃亡之虞,屆時必然會隨傳隨到,懇請本院考量上述情形,法外開恩,重新裁定准予停止羈押,改命被告限制住居及依刑法(按:應為刑事訴訟法之誤)第116條之2 命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每日向該管區派出所報到、報告每日日常生活情況來代替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前2 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就停止羈押之聲請,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所示之羈押原因,而現有無羈押之必要,及被告有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 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審至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2 月20日依相同理由及規定為羈押之處分,嗣於108 年2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坦承犯行,乃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由本院裁定准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覓保無著而解還羈押處所在案。
四、被告所涉搶奪、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 、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忠、王家昇、周明珠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下稱偵卷】第61-64 、87-88 、105-107 、297-301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發還前開機車之照片2 張、尋獲之皮包、上開機車、為警於路邊扣得被告搶奪時所使用之安全帽等現場照片46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大同區移動路線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冠利機車行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竊取吳進忠手機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竊取王家昇機車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搶奪周明珠皮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07802979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64 號卷第17、53、59、63-65、69-108頁、偵卷第129-137 、181-184 頁),並有扣案之皮包、4,000 元及被告搶奪時所使用之安全帽可佐,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前往理髮店理髮等情,有理髮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0-141 頁),被告亦自承於行為時所穿服飾,其於當日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於案發後有改變外觀以防查緝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刑罰而逃匿之虞,另被告前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改制為新北地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曾因連續搶奪、搶奪、連續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分別判處1 年7 月、8 月(嗣減刑為4 月)、6 月(嗣減刑為3 月)、4 月(嗣減刑為2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5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2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3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2 月)、1 年(嗣減刑為6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45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2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5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犯罪所處之刑,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後,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9 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一再為竊盜、搶奪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行之虞,且被告自承家境貧寒,案發時因欠錢且家中入不敷出,始為本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命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又因家境清寒而覓保無著,則命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後,其家境如無因故而改善,則難保被告因同一原因而有逃亡之虞或再為竊盜或搶奪之犯行,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認若僅命被告限制住居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被告於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進行,及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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