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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其中附表編號1 、4 部分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78 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已定應執行刑加上附表編號4 之宣告刑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守 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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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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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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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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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8日 │107年1月10日 │107 年1 月初至107 年│
│ │ │ │2月5日10時5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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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530號 │偵字第853 號、107 年│偵字第853 號、107 年│
│ │ │度偵字第9933號 │度偵字第99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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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審訴第52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211│107 年度審簡字第1211│
│ │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3月28日 │107年6月26日 │107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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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審訴第52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211│107 年度審簡字第1211│
│ │ │ │號 │號 │
│ ├────┼──────────┼──────────┼──────────┤
│ │判 決│107年4月30日 │107年7月24日 │107年7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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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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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2953號 │107年度執字第5513號 │107年度執字第5513號 │
│ ├──────────┴──────────┴──────────┤
│ │編號1-3 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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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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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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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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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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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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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 ├────┼──────────┤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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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 ├────┼──────────┤
│ │判 決│107年10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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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108年度執字第3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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