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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76 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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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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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罪 名 │險罪 │險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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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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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0月21日 │107年5月7日 │
│ 犯 罪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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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偵查(自訴)機關 │106年度偵字第15584號│107年度偵字第7494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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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法 院│ │ │
│ │ │ │ │
│最 後├────┼──────────┼──────────┤
│ │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
│ │案 號│ │876 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7年8月23日 │107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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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法 院│ │ │
│ │ │ │ │
│確 定├────┼──────────┼──────────┤
│ │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
│ │案 號│ │876 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7年9月17日 │108年1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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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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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107 年度執字第5838號│208年度執字第8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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