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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瑞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瑞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瑞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經查,受刑人戴瑞竹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
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先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35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罪,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38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自受前開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戴瑞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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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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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
│ │ │ │ │
├──────┼──────┼──────┼──────┤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
├──────┼──────┼──────┼──────┤
│犯罪日期 │107.04.19 │107.04.19 │107.05.02 │
│ │ │ │ │
├──────┼──────┼──────┼──────┤
│偵查(自訴) │士林地檢107 │士林地檢107 │士林地檢107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號 │6534號 │6534號 │7913號、第 │
│ │ │ │9094號、第 │
│ │ │ │9844號 │
├───┬──┼──────┼──────┼──────┤
│ │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案號│107 年度湖簡│107 年度湖簡│107 年度湖簡│
│最 後│ │字第354 號 │字第354 號 │字第382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7.09.27 │107.09.27 │107.09.27 │
│ │日期│ │ │ │
├───┼──┼──────┼──────┼──────┤
│ │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 年度湖簡│107 年度湖簡│107 年度湖簡│
│ │ │字第354 號 │字第354 號 │字第382 號 │
│ ├──┼──────┼──────┼──────┤
│ │判決│107.10.29 │107.10.29 │107.10.29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士林地檢107 │士林地檢107 │士林地檢107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6647號 │6647號 │6660號 │
│ ├──────┴──────┼──────┤
│ │編號1 至2 經士林地院以107 │編號3 至5 經│
│ │年度湖簡字第354 號判決定應│士林地院以 │
│ │執行刑拘役30日 │107 年度湖簡│
│ │ │字第382 號判│
│ │ │決定應執行刑│
│ │ │拘役100 日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
├──────┼──────┼──────┤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
├──────┼──────┼──────┤
│犯罪日期 │107.05.15 │107.06.07 │
│ │ │ │
├──────┼──────┼──────┤
│偵查(自訴) │士林地檢107 │士林地檢107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號 │7913號、第 │7913號、第 │
│ │9094號、第 │9094號、第 │
│ │9844號 │9844號 │
├───┬──┼──────┼──────┤
│ │法院│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案號│107 年度湖簡│107 年度湖簡│
│最 後│ │字第382 號 │字第382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7.09.27 │107.09.27 │
│ │日期│ │ │
├───┼──┼──────┼──────┤
│ │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 年度湖簡│107 年度湖簡│
│ │ │字第382 號 │字第382 號 │
│ ├──┼──────┼──────┤
│ │判決│107.10.29 │107.10.29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備註 │士林地檢107 │士林地檢107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6660號 │6660號 │
│ ├──────┴──────┤
│ │編號3 至5 經士林地院以107 │
│ │年度湖簡字第382 號判決定應│
│ │執行刑拘役10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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