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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鳳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鳳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卷附受刑人聲請狀),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蘇鳳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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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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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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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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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5月25日 │106年04月21日 │106年07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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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09號 │字第1878、1938號 │字第1878、19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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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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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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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2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5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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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03日 │ 106年10月31日 │ 106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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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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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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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2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5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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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1月06日 │ 106年12月04日 │ 106年12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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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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