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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峰律師
被 告 陳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7 號、第9 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改過之心。
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給付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全部被害人均已獲得補償,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深知其行為之不當,應無再犯之可能性,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另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與家人同住,且被告為2名年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遭到羈押後,該2 名子女僅能賴被告之配偶照顧,已頓失依靠,請求在判決前讓被告有處理家中事務及與配偶、子女相聚之機會,請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
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分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 號、第9 號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有卷內被害人指述、交易明細、取款資料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罪且罪嫌重大,被告與共同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接連詐騙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4 名被害人並加以取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8 年1 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述、交易明細、取款資料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其罪嫌確屬重大。
而被告聽從共犯「金馬」等人之指示,於被害人匯款後,多次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以網路銀行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匯出,其負責取款之金額共達新臺幣數十萬元;
且本案被告、共同被告董國全、陶怡如雖已遭查獲並為本院羈押中,然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本案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金馬」、「小武」等人均未遭到查獲,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及主持、操縱、指揮者現均未受公權力拘束,而有繼續進行集團犯罪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如經交保釋放出所,因原實施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極易再次與「金馬」、「小武」等人接觸而從事犯罪,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⒉本院審酌本案乃集團式犯罪,被告於107 年10月間負責取款期間,密集提領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足資比擬,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現尚未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復未提出有同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且被告家中尚有2 名年幼子女需要照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金,僅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而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素;
再者,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故雖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前開事由自難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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