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昱佐
辜漢章
劉經偉
被 告 董國全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陳思婷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峰律師
被 告 陶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 號、第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婷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中被告陳思婷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7,200 元,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而聲請人3 人均為本案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思婷上開遭扣案之款項為贓物,且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
爰聲請發還,並聲請依聲請人3 人被害金額之比例發還之,即由聲請人林昱佐取回9 萬2,736 元、由聲請人辜漢章取回3 萬9,744 元,另由聲請人劉經偉取回1 萬4,720 元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3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思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將被告陳思婷所有之現金14萬7,200 元予以扣押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3 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 號、第9 號案件,以下合稱本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648 號搜索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46 號卷一第107 頁至第11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467 號、第187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號、第959 號、第1001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17846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在被告陳思婷住處查扣之現金14萬7,200 元,為被告3 人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聲請人3 人為本案之被害人,故應按聲請人3 人被害金額之比例發還云云。
查:⒈扣案現金14萬7,200 元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內引為證據並請求宣告沒收,然被告陳思婷已於偵查中供稱:被查扣的14萬餘元中,其中6 萬元是週一領的錢,就是客戶匯入的款項,還沒有交出去,剩下的就是我所說的報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67 號卷第148頁、第167 頁),是扣案現金14萬7,200 元固不無為贓款而為被告3 人犯罪所得之嫌疑。
⒉然本案尚在審理中,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前開扣案現金14萬7,200 元尚有引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可能,是若於現階段遽行發還扣押財物,使聲請人3 人得以自由處分該些財產,可能使將來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本院衡酌為審理需要、證據保全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該筆扣案現金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且由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依新刑法第38之3條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可知犯罪被害人仍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
⒊再者,本案聲請人係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董國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被告陶怡如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前開2 銀行帳戶於107 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除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聲請人3 人之匯款記錄外,尚有其他款項匯入之記錄等情,有上開2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36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149 頁至第167 頁、第245 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3 人所涉犯之詐欺案件,被害人尚非單一,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難認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自無從將扣案之現金全數發還予聲請人。
全案既尚未確定,為保全追徵並使檢察官日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進行發還或給付程序,仍有繼續留存必要。
聲請人3 人聲請發還前述扣案現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