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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0號、107年度執字第6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宇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惟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處拘役50日,於同年11月6 日確定,該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同附表所示之7 罪向橋頭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於108 年3 月8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就前案確定裁定中已定執行刑所示8 罪之刑,再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前已裁定執行刑確定)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裁判意旨,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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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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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贓物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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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11.24 │107.04.05 │107.04.08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459號 │第7068號 │第70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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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877號 │107年度簡字第1863號 │107年度簡字第186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04.13 │107.08.10 │107.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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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877號 │107年度簡字第1863號 │107年度簡字第1863號 │
│ ├────┼──────────┼──────────┼──────────┤
│判 決│判 決│107.07.07 │107.10.04 │107.10.04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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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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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 │1、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606號 │
│ │第5024號 │2、編號2至3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 │
│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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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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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04.10 │107.04.05 │107.04.05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 年度速偵│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40號 │第5820號 │第58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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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616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878號│107年度竹簡字第87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08.27 │107.08.29 │107.08.29 │
├───┼────┼──────────┼──────────┼──────────┤
│ │法 院│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616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878號│107年度竹簡字第878號│
│ ├────┼──────────┼──────────┼──────────┤
│判 決│判 決│107.12.25 │107.09.25 │107.09.25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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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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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 │1、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572號 │
│ │第559號 │2、編號5至6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 │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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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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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03.23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5791號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48 │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09.21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48 │ │ │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7.10.26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 │第67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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