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28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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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陳進文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進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7年度刑保Ⅰ字第26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進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 元,由受刑人於107 年3 月2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執字第7384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刑保Ⅰ字第2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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