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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富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3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568 號、107 年度簡字第47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152 號、107 年度湖簡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20日、50日、30日、30日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陳富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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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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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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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30日 │ 拘役40 日 │ 拘役30日 │
├──────┼────────┼────────┼────────┤
│ 犯罪日期 │106 年10月28日14│106 年10月28日15│106 年12月15日17│
│ │時42分許 │時20分許 │時許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3029號 │偵字第3029號 │偵字第3029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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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
│ │ │502號 │502號 │502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7.03.06 │ 107.03.06 │ 107.03.06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
│ │ │502號 │502號 │502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7.04.03 │ 107.04.03 │ 107.04.03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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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4 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 │行拘役119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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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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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拘役50 日 │ 拘役20 日 │ 拘役4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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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 年1 月31日13│106 年12月11日9 │106 年10月10日20│
│ │時8分許 │時49分許 │時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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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479號 │偵字341號 │偵字第16623 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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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47│107 年度士簡字第│106 年度湖簡字第│
│ │ │號 │152號 │568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7.03.20 │ 107.06.01 │ 107.04.12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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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47│107 年度士簡字第│106 年度湖簡字第│
│ │ │號 │152號 │568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7.05.17 │ 107.07.27 │ 107.09.27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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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4 經本院│ │ │
│ │107 年度聲字第75│ │ │
│ │8 號裁定合併定其│ │ │
│ │應執行拘役119 日│ │ │
│ │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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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拘役50日 │ 拘役30 日 │ 拘役30日 │
├──────┼────────┼────────┼────────┤
│ 犯罪日期 │106 年10月13日16│106 年12月21日7 │106 年12月29日9 │
│ │時43分許 │時36分許 │時23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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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5834 號、│偵字第15824 號、│偵字第15834 號、│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4│107 年度偵字第24│107 年度偵字第24│
│ │64號 │64號 │64號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湖簡字第│107 年度湖簡字第│107 年度湖簡字第│
│ │ │349號 │349號 │349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7.08.28 │ 107.08.28 │ 107.08.28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湖簡字第│107 年度湖簡字第│107 年度湖簡字第│
│ │ │349號 │349號 │349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7.11.01 │ 107.11.01 │ 107.11.01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7 至9 號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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