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許永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許永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6 月2 日上│107 年10月19日上│ │
│ │午8時2分許 │午8 時7分許 │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559號 │速偵字第1122號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士交簡字│107 年度士交簡字│ │
│ │ │第606 號 │第1156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7 年9 月28 日 │107 年11月30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士交簡字│107 年度士交簡字│ │
│ │ │第606 號 │第1156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2月24 日 │108 年1 月21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 │執字第812 號(已│執字第1186號 │ │
│ │執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