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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幃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幃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幃盛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本院107 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在卷可稽;
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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