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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光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光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此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398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2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並前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已如前述。
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10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11定應執行刑。
又依前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1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3 年4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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