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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子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子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子君(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竊盜部分另含沒收),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經訊問受刑人後,受刑人雖曾犯另一罪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已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但受刑人僅同意就附表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聲請人所附訊問受刑人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人就附表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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